但是在由执政党领导、最高法院作具体决定并推行的现行司法改革体制下,其作用是极其微小的。
[2]P274内部证立要求司法决定应当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中推理得出,这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属于单调性逻辑范畴。如果实际的裁判过程能够被理性重构为如上所述的逻辑模式,那么,这一判断就是有效的
[20]P188例如,《森林法》规定,对于树木应当合理的开采。外部证立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所以,理由之间的这种结合方式并是我们所期待的理想方式。最理想的状态是,多个理由之间彼此形成相互支持的、融贯的网络结构关系,从整体上对该前提形成支持关系。司法裁判的首要目的在于合理解决法律争端,为此,法官必须在争执不下的两造意见中做出取舍,而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讲,他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说服法官,以做出对己有利的判决,因此,法官应当对自己的裁判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
但是,这一种循环对于我们证立某一决定这一目的来讲并不是有害的,因为对于这一证立目的来说,循环是已被接受的。国内多位学者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三段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局限性展开批判的,如焦宝乾讨论了三段论在裁判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上的不足[9],张其山和周舜隆则提出应当正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在法律论证中的积极作用,以弥补三段论推理过度偏爱形式正义而引起的不足。(二)最高法院院长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根据《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而这其中都离不开最高法院院长的批示或要求。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6] 2.最高法院院长的个人意志在司法改革中得以贯彻执行 在人大监督阙如的现状下,最高法院院长可以借助现有干部体制之力使司法改革打上鲜明的个人烙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出台重要改革措施报批与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准备在所辖各级法院中实施的重要改革措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改革措施资料后,应当于2个月内,通过审核书面材料、听取口头汇报、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门研讨等必要的工作方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关人民法院。
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捋顺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如韩国成立了一个由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律学者以及社会活动家和社会组织组成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26]。
此外,2009年颁行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规定: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措施不仅僭越了现行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与我国现行人大制度和地方政治制度相冲突。这种由被改革者来决定和实施的改革也不会促进司法的进步,反而会制造无尽的问题[12]。
可见,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方面的立法我国宪法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最高法院院长须对全国人大负责。该宪法第十章规定的司法制度涉及了最高法院的设立、司法服务委员会(JSC)的权限以及司法财政等问题。(三)《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制定 自1999年最高法院颁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已经成为法院历次司法改革的引路灯和路线图[2]。
[23]权力分立与制衡是保障司法独立、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是司法独立原则的精义与要旨。这使得此次司法改革被置于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框架下,强调法院的主动性,背离了司法谦抑、被动、中立的本质。
[11]可见,在经过一番复杂矛盾的抉择后,前院长肖扬仍然选择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即便如此,在我国特有的干部体制之下,最高法院院长作为执政党中央领导集体的成员以及中央政法委的领导成员,其特殊的政治身份使得其在司法改革中更容易一言堂和独大。
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监督工作计划》中,仅规定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工作情况的报告。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法院也会在每年年初时,颁发当年的《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要点》对司法改革纲要中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要求下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对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的产生、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管辖范围进行研究。而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而早在一五司法改革之时,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就计划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
所谓事实上的拘束力,是指本级和下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如明显背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司法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方面负面评价的危险,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者被再审改判等[22]。这些改革内容部分地超越或违背宪法法律的规定。
而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故而,规制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行使,捋顺其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与此同时,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措施也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院系统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41条规定: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最高法院院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最高法院院长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措施,违背了宪法法律所规定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行使的人事任免权、监督权等规定。第27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法院研究处理。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在审判组织和形式方面,法院改革纲要的内容僭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004年颁行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11]肖扬:《司法改革何为》,载《南方都市报》2012年7月10日版。第3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
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改革问题必然会关涉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问题。他在二五改革纲要颁布之时,曾撰文论述司法改革的意义。
而改革方式则完全是以党组为单位自上由下展开的行政命令式的推进。而在历次司法改革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鲜少对我国最高法院领导下的司法改革进行立法与监督。
联合国也相继颁布一系列文件推动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的实施。人民法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全国人大与最高法院院长选举与被选举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全国人大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和法定程序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院长;第二,是最高法院院长要对全国人大负责。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展开司法改革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在立法机关之外成立了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25]。(一)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并对其负责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院长。
[1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最高法院也会发布要求各级法院学习该次会议精神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候选人。
这就使得全国人大在司法改革中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日益式微。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